邳州讨债公司介绍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是否属于夫妻共债?

时间:2022-07-25点击:81次 来源:邳州讨债公司 官网:https://pz.hflmwl.com/

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中间人向债权人出具借条

是否属于夫妻共债?

【裁判要旨】

即便如配偶一方所称其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向债权人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但案涉《借据》仅由配偶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债权人并不否认其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案涉借款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再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何,男,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小晔,女,1984年3月1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环球广场1705单元。

再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春秋公司与林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小晔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关于春秋公司与林何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林何于2013年3月11日向春秋公司出具《借据》,载明其向春秋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要求将该款汇入鑫贸公司账户,春秋公司在该《借据》出具前后,分别于2013年3月7日、3日11日、3月12日向鑫贸公司账户汇款600万元、800万元、600万元,共计2000万元。即便如林何所称其系春秋公司和鑫贸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中间介绍人,其出具《借据》的行为亦应认定构成债务加入行为,在春秋公司依约实际向鑫贸公司出借相应款项后,林何亦应依其承诺向春秋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审判决关于林何与春秋公司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林何应当承担2000万元借款还本付息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就《借据》所载“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诉争《借据》明确约定了案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借款金额、收款账户、借期等内容,系构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凭据。《借据》中对应语句若按“失效日”理解,则会推导出借款汇入指定收款人账户后,《借据》即失去效力的结论,那么本案《借据》将全无签订之必要,这一理解显然违背民间借贷的生活常识。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原委的陈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认定案涉《借据》中“本借据正式失效日为款项汇入之日”中的“失效日”应为“生效日”,更贴合本案民间借贷实际发生的真实情况,符合情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林何关于《借据》中关于款项汇入日为借据失效日的诉讼理由,不符合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陈小晔是否应当在夫妻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借据》仅由林何作为借款人签名,且春秋公司并不否认林何作为借款中间人的身份,应当认定春秋公司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林何与陈小晔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春秋公司关于案涉借款构成林何、陈小晔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未考虑本案借款债务形成的具体经过、资金流向、借款用途等因素,认定案涉2000万元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林何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陈小晔的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36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3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800元,均由林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伦军

审判员 马东旭

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洁

书记员 王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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